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庆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红兰路交叉路口右拐时,与沿红兰路西侧向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蒋某)相撞,致杜、蒋受伤,陈某被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3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杜某、蒋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丁某、曹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施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