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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因对东台市某镇人民政府征其土地修建路、但未修路却栽种树苗之事不满,而产生破坏路上栽种的女贞树苗以泄愤的想法。当晚19时许,吴某甲召集了村民吴某乙、陈某甲、吴某丙、常某某四人去拔树,村民葛某、马某、常某乙、袁某、陈某乙等人听说后也去参与拔树。上述十人将某镇政府承包给张某栽种的4126棵女贞树苗拔出并折断。经鉴定,被毁损的树苗合计价值人民币119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清点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赔偿收条,证人吴某乙、马某、常某甲、陈某甲、葛某、吴某丙、陈某乙、常某乙、袁某、常某丙、陈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愤,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为经营而栽种的树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施 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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