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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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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2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至7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东台市某大厦店铺开设动漫城,并设置5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动漫城经营期间,多人参与赌博,直至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除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交代外,其后都一致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2、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其开设的动漫城处于试营业阶段,尚未正式开张,一直亏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至7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东台市某大厦店铺投资开设“xx动漫城”。被告人崔某某购置了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从事赌博活动,并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xx动漫城”经营期间,多人参与赌博,其中已查明的有:6月14日,参赌人员“古某”充值人民币9200元赌资;7月28日,参赌人员卫某充值人民币2400元,下分得人民币8100元,实际赢得人民币5700元;7月29日,卫某充值人民币1100元并全部赌输;7月30日,“xx动漫城”接受赌资计人民币6000元。
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xx动漫城”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赌博机14组(部分赌博机损坏或无显示屏)。能够正常使用的赌博机有10组,具有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56个。公安机关另扣押录像机2台、人民币16665元。
审理中,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赌资人民币7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朱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卫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赌博机情况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5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赌资,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当场查获并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首次讯问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可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尚良好社会风气,打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追缴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440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人民币16665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7735元由本院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赌博机、录像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光海
审 判 员 施 悦
人民陪审员 刘银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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