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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新街镇郝苴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苴村三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俞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载孙某)的左后侧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俞某驾驶的J×××××号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325元。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4.2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事故情况说明、血样送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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