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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轿车,沿东台市弶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处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万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施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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