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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32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聋哑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丁志清,东台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新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10m处,与王某乙停放在路西侧的板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0.47毫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新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10m处路段时,撞到王某乙停放在路西侧的板车上,王某甲本人受伤,后被接警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东台市交巡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0.47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查询记录,摩托车信息、车辆类型认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展
审 判 员  祝菁
人民陪审员  常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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