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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2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7时许,住在东台市某镇某敬老院的被告人鲁某去食堂打饭途中遇到崔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崔某将鲁某手中的碗打落在地,又持手中的拐杖欲打鲁某,鲁某遂抢夺拐杖,拖拽后又松手,致崔某摔倒。经鉴定,崔某的左腿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鲁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系东台市某镇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住在某镇某敬老院。2014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从自己的宿舍去食堂打饭,在行走至宿舍后的走廊时遇到寄养在敬老院内的崔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崔某将被告人鲁某手中的碗打落在地,且欲用拐杖打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鲁某拖拽崔某的拐杖,致崔某摔倒。经鉴定,崔某的左腿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赔偿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工作记录,关于被告人鲁某经济状况的情况反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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