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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26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朱某)行驶至东台市梁垛镇梁西村二组中心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倪某、其孙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倪某、朱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徐某、倪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朱某)沿东台市梁垛镇梁西村二组中心路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倪某和其孙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倪某、朱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徐某、倪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审理中,被害人徐某、倪某、朱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朱某等人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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