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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2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陶某甲在东台市某镇某居委会邓某乙家门口,因其孙子陶某的探视问题与被害人邓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打,被告人陶某甲致被害人邓某乙脾脏破裂、胃全层破裂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脾破裂切除及胃全层破裂修补,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损伤及左侧一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陶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甲案发后让其子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构成自首;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让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乙原系儿女亲家关系。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陶某甲在东台市某镇某居委会邓某乙家门口,因其孙子陶某的探视问题与被害人邓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打,揪打中,被告人陶某甲致被害人邓某乙脾脏破裂、胃全层破裂及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脾破裂切除及胃全层破裂修补,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损伤及左侧一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明知其子陶某乙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曾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中表示认罪。
审理中,被害人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某甲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再行赔偿邓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0元,邓某乙对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乙、邓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甲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陶某甲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审 判 员 吕同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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