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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36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臧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曹邮仪线(33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980米处时,与进入该非机动车道的张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臧某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处警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臧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臧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2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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