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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24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常州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车灯分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东台市富安镇丁庄十一组43号门前东西水泥路左拐弯向东行驶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轻微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在现场请其母亲李某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东台市富安镇丁庄十一组43号门前东西水泥路左拐弯向东行驶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轻微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在现场请其母亲李某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斌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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