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东刑初字第02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翟爱华,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邻居潘某乙在潘某甲家厨房中发生争执,期间潘某甲顺手从厨房灶台附近拿起一把菜刀,双方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潘某甲手一扬,手中的菜刀将潘某乙的面部划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坦白、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系邻里关系,均居住于东台市某镇某村。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害人潘某乙与被告人潘某甲因承包田交界处的庄稼问题引发矛盾,潘某乙到潘某甲家评理,双方在被告人潘某甲家厨房中发生争论并互相揪扭。被告人潘某甲顺手从厨房灶台附近拿起一把菜刀,双方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潘某甲手一扬,手中的菜刀将潘某乙的面部划伤。经鉴定,潘某乙口唇贯通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就民事赔偿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潘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爱红
审 判 员  冯友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