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汪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冯某在其购买的某杂志内发现一张广告彩票,刮奖后发现中了二等奖,奖金为26万元。冯某拨打广告上的兑奖热线:0XX-XXXX,接通后对方通话人让冯某联系188××××3263电话号码,冯某再接通该号码,对方通话人称负责帮助兑奖,以兑奖有许多部门要收取费用为由,从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先后10次诱骗冯某在某甲银行东台某分理处、某乙银行东台某分理处等处汇款到指定的3个帐户。冯某合计被骗人民币146150元。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钱款,仍接受他人安排,指使其女儿李某乙从福建省福州市区的某银行、某银行六一中路支行、某银行城南支行等处先后9次取出冯某汇入3个指定帐户中的人民币14615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扣留人民币4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全部交给上线。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系从犯,退出全部赃款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冯某在其购买的某报纸内发现一张广告彩票,刮奖显示其中了二等奖,奖金为26万元。冯某拨打广告上的兑奖热线:0XX-XXX,接通后对方通话人让冯某联系188××××3263电话号码。冯某再接通该号码,对方通话人称负责帮助兑奖,以兑奖有许多部门要收取费用为由,从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先后10次诱骗冯某在某甲银行东台某分理处、某乙银行东台某分理处等处汇款到指定的3个帐户,帐户分别为农行卡帐号62×××72,户名为景某;建行卡帐号62×××64,户名为石某;建行卡帐号62×××76,户名为李某丙。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钱款仍接受他人安排,指使其女儿李某乙从福建省福州市区的某银行、某银行六一中路支行、某银行城南支行等处先后9次取出冯某汇入户名为景某、石某、李某丙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4615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扣留人民币42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全部交给上线。冯某合计被骗人民币146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彩票广告单,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录像说明,景某等人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冯某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骗取钱财,而帮助实施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能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退出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雪明
审 判 员 冯友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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