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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260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村民。(系常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村民。(系常某丙之子)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
负责人孟善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常某丙的近亲属崔某、常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因常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原告人常某甲、崔某的代理人、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97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常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常某丙受伤。2013年11月27日,常某丙经抢救、治疗无效后在家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徐某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常某甲诉称,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号摩托车与常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丙受伤后死亡。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J×××××号摩托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徐某及紫金公司赔偿其因常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7815.73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辩称自己家庭困难无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公司的意见是,对发生事故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70m处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常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常某丙受伤,经抢救、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7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常某丙(1956年5月14日生)生前在东台市××铸造厂上班,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58日,后回家休养、治疗,曾因民事诉讼由本院委托于2013年8月7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伤残、护理、误工等项目进行鉴定。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照片,与保单发动机号一致。被告人徐某所在村委会及许河民政办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家庭情况特殊,经济能力较差,徐某至判决时未支付被害方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甲、何某、陈某、常某乙等人的证言,××铸造厂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及说明、照片,原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医疗凭证、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村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常某丙受伤后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人崔某、常某甲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就常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人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紫金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常某丙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由徐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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