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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260号(2)
关于原告人崔某、常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19496.17元,其中有票据的85651.57元为东台市人民医院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475元系在药店购买,仅有药店收据,不能反映与治疗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原告人辩称票据在接受救助金时交付给了救助单位,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根据常某丙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按误工89.14元/天×314天=27989.96元、护理69.48元/天×(314+58天)=25846.56元、营养10元/天×120天=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2人7天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依照69.48元/天的标准认定972.72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常某甲因常某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23384.31元,其中:1、医疗费85651.57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58天=1044元;4、误工27989.96元;5、护理25846.56元;6、丧葬费25639.5元;7、死亡赔偿金650760元;8、处理丧事误工费972.72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780元。
上述损失应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562707.45元。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常某甲因常某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两原告人指定的常某甲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69的帐号中)
三、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常某甲因常某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2707.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朱本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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