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284号(4)
44、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南省的孔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河南省某中心的董某,由董转交其朋友孔某,后该枪管被孔某砸坏丢弃。
45、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江苏省镇江的黄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江苏省镇江市某城**室的王某丁,由王交给其丈夫黄某,该枪管被黄某丢失。
46、2012年10月7日、1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北省的刘某庚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李进”,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分2次寄给刘某庚。在公安机关找刘某庚谈话时,刘将2支枪管扔掉。
47、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湖北省的孔某枪管1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公司寄给孔某,孔收到该枪管后用黄色蛇皮袋包裹放在单位的管理室后的泵房旁,公安人员上门检查时,其发现购买的枪管已丢失。
48、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山东省的徐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山东省临清市某路**号的化名为“李亚”的徐某乙。后该枪管被徐某乙的母亲当废品卖掉了。
49、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四川省的朱某乙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郑明”,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朱某乙。后该枪管被朱某乙丢失。
50、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海燕卖给河南省的谢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小磊”的谢某。后谢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秃鹰”牌气枪零件为枪支。
51、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山东省的褚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李辰”的褚某。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2、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湖南省的刘某辛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刘某辛。后刘某辛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具有致伤力。
53、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浙江省的吴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吴某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4、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江西省的黄某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黄某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管具有枪管功能,系仿美式“秃鹰”牌气步枪枪管。
55、2012年8月25日、3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谢某2次卖给江苏省南京市的黄某丙枪管2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黄力”的黄某丙。后黄某丙将2支枪管组装成2支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支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56、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湖南省的向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向某。向某将该枪管组装成枪,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为枪支。
57、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湖北省的陈某丙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化名为“阮鹏”的陈某丙。后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
58、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福建省的高某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高某。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59、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河北省的李某戊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戊,该枪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60、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甘肃省的唐某枪管1支,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唐某。唐某在搬家时将该枪管丢失。
61、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四川省的刘某虎枪管1支,通过速递公司寄给彭州市某工厂后门刘某虎,后该枪管被刘某虎丢失。
62、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海燕通过谢某卖给河南省的李某己枪管1支,并使用化名“王伟”,通过东台市某速递有限公司寄给李某己,后该枪管被李某己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存、汇款明细单,快递单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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