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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住滨海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为了骗取他人钱财,谎称是滨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李军,即将提拔为滨海县公安局后勤主任,以滨海县公安局内部招收10名工作人员,自己控制2个名额为幌子,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以收取报名费的名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500元、骗取刘某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戚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于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梁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作出的(2010)滨刑二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系坦白,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人民警察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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