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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滨海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中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6日晚,组织陈某乙、顾某、王某、周某等多人在东坎镇孟杨居委会一组万某家院子内一楼西北角的房间内,用麻将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7800元,被告人刘某抽头渔利人民币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陈某甲、万某、陈某乙、顾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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