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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住滨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小轿车,行使至滨海县东坎镇永康路与富康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化)字(2014)396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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