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滨刑初字第00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滨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以营利为目的,由鲍某放置一台“水果至尊”赌博游戏机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距离滨海县通榆镇万岗小学11米远的郭明百货商店内,供他人赌博,获利后两人平分。2014年3月底,鲍某将该台“水果至尊”赌博游戏机送给被告人蔡某经营。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蔡某又相继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郭明百货商店内放置两台“东方明珠”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获利后两人平分。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三台赌博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董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盐)公机认定字(2014)第11号关于电子游戏设备的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设置3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