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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二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下旬,在滨海县东坎镇牛塘支巷吴某(已判处刑罚)家中看到由裴某(已判处刑罚)在射阳县千秋镇航运公司门口偷来的白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00元购得该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收购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裴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80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方飞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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