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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3年2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收监执行。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2月18日,在滨海县东坎镇响坎东路230号(滨海县水泥总厂家属区)的家中,容留王某、杜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杜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滨公(新)行罚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本院制作的(2014)滨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判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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