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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2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稽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聋哑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正红,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张大春,滨海县特殊学校老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孟某、马某乙、马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孟某,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稽大勇,被告人马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正红、翻译人员张大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将自己家饲养的5头死因不明的牛以5400元的价格,孟昭家(另案处理)将自己家饲养的7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90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后以总价280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以每头牛6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宰杀这些死因不明的牛,并将这些牛肉销售给他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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