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二初字第0217号(2)
二、辨认笔录
1、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杀牛的人是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卖给其死牛的人是被告人马某甲,养牛人是孟某、孟昭家。
2、被告人孟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孟某辨认出收购死牛的人是袁某。
3、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辩认出孟昭家和袁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孟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养牛,2013年其养的牛病死了,通过其哥哥孟昭家联系到袁某,先后将自己的五头死亡的牛卖给了袁某,共卖了5400元。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5月份开始,其收购了孟昭家的七头死牛、孟某的五头死牛,同花了24450元,后自己将牛贩卖给马某甲,卖了28000多元,获利3000多元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袁某就说有死牛要卖给他,共买了12头牛,给了袁某28000多元,后请马某乙和马某丙将牛宰杀了,牛肉正常批发给了商贩。
4、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二人从2013年5月份起,在马某甲家帮助宰杀死牛12头,每头的费用是60元,二人从均分的宰杀费用。
5、同案人孟昭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被告人孟某的哥哥,曾经将孟宪勇家十一只死羊介绍卖个了梁四,后将其养的七头死牛卖给了袁某,后介绍其弟弟孟某养的五头死牛卖给了袁某的事实,牛怎么死的自己也不知道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被告人马某甲所雇佣宰牛,宰杀一头牛的费用是人民币60元,从二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来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因此,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为从犯。二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丙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北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北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孟某、马某乙、马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牛或死因不明的死牛而进行屠宰、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袁某、马某乙、马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孟某、马某乙、马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未根据五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应当予以更正。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止,先期羁押的二十三日已经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一日止,先期羁押的二十三日已经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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