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二初字第0217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一日止,先期羁押的二十三日已经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禁止被告人马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七、被告人马某甲、袁某、孟某、马某乙、马某丙
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海斌
审 判 员 方飞权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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