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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驾驶拖拉机沿滨海县五汛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顷公墓路段附近,倒车让行时,与车后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滨海县五汛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顷公墓路段附近,因与对面车辆会车困难,被告人王某某倒车让行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魏某(2012年8月30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的近亲属魏明阳、王某乙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因被害人魏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4272.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合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魏明阳、王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而案发的相关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她骑电瓶车沿着五汛镇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车上乘坐其小孩魏某,车子开到三顷公墓的时候,前面有一辆装满石子的拖拉机停了下来,她将车子刚停下,拖拉机突然倒车撞到了电瓶车,她和其小孩都摔倒在地上。拖拉机驾驶员看到这个情况打电话报警的,后她的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钟,他驾驶电瓶车沿五汛镇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顷公墓附近时,和对面一辆拖拉机会车,因为路比较窄,车辆无法通过,他就停车的。在对方驾驶员也停车并向后倒车的时候,他听到一个女的喊:“不得了,撞车了”,他就跑过去,看到一个小女孩躺在拖拉机的左后轮旁,旁边站着一个妇女,一辆电瓶车倒在拖拉机后面。后来他和那个妇女将小孩送医院抢救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钟,他驾驶变形拖拉机在滨海县五汛镇三顷村沿河路三顷村墓地附近时,和一辆电动三轮车会车的时候,因为路窄,车子无法通过,他就将车停下,并向后倒车的。他倒车的时候,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撞到车子了”,后他就刹车的,他看到一个小女孩躺在他车子的左后轮旁,一个妇女站在车子旁边,一辆电瓶车倒在地上.和他会车的对方驾驶员和那个妇女将孩子送到医院抢救,他打电话报警等情况。
7、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损坏部位符合交通事故碰撞后形成。
9、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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