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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0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飞权
代理审判员  许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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