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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滨海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许,滨海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滨海县“好声音KTV”门口有人发生纠纷,接警后,滨海县公安局指派新城派出所民警温向明等人到现场处警。民警温向明等人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后,当场对纠纷进行调解。因醉酒后的被告人李某不服调解结果,民警温向明遂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解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断辱骂纠纷中的对方当事人罗某,民警温向明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但辱骂民警温向明,而且用手打了民警温向明一巴掌,还连续用脚踢温向明的腿部。民警温向明在制服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挣脱后又打了温向明一巴掌,并继续用脚踹温向明腿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向明的陈述笔录,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照片、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采用暴力等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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