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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25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永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足浴会所”门前路段处时,与陆某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5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何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4)3176号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方飞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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