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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2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6月9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和丁合成、崔开雨、伏宜官(三人均起诉)、崔正亚(另案处理)、丁学青、张青荣(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玉龙菜场等地,先后8次采用冒充新疆人的手段卖“玉蝴蝶”、“雪莲花”,同伙假冒顾客与被害人一起购买,继而以暴力、言语威胁假冒顾客的同伙给被害人看,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玉蝴蝶”、“雪莲花”等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蝴蝶”每斤价值人民币20元、“雪莲花”每斤价值人民币17元。被告人伏某均参与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获利52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伏某及同案人丁合成、崔开雨、伏宜官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刘某、蔡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蔡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年龄大、身体不好、有自首情节,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伏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伏某和同案人丁合成、崔开雨、伏宜官、崔正亚(均另案处理)、丁学青、张青荣(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五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桥、玉龙菜场等地,先后8次采用冒充新疆人的手段卖“玉蝴蝶”、“雪莲花”,同伙假冒顾客与被害人一起购买,继而以暴力、言语威胁假冒顾客的同伙给被害人看,强迫被害人高价购买“玉蝴蝶”或“雪莲花”。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蝴蝶”每斤价值人民币20元、“雪莲花”每斤价值人民币17元。被告人伏某均参与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共获利5280元。具体事实如下:∷1∷")'﹥某、被告人伏某伙同丁合成、崔开雨、伏宜官、崔正亚、张青荣、丁学青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早上,在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小学门口处,由崔开雨假冒新疆人卖“玉蝴蝶”和“雪莲花”,被告人伏某和同案人崔正亚假冒顾客,先以5元可以买的价格引诱被害人李某一起买“玉蝴蝶”,随后以25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要钱,又以丁合成、伏宜官推搡伏某、崔正亚以及张青荣、丁学青说“快把钱”、“新疆人坏呢”等方式恐吓,迫使李某以1400元购买84克“玉蝴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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