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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来到滨海县滨淮镇沈滩小学二楼办公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
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从汤某处扣押了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2014)183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飞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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