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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2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承接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机械实训车间和滨海县人民医院钢结构电梯井道及土建配套改造等工程期间,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原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校长崔某、原滨海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庄某、原滨海县人民医院基建办主任胡某行贿合计人民币31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在承接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实训车间工程期间,为借用栾东升项目经理的资质承接实施工程、工程延误罚款、工程审计决算及付款等方面取得照顾,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于2010年11月份左右、2011年春节前、2011年3月初、2011年8月份左右、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贿送给崔某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00元。
2、被告人张某在承接滨海县人民医院钢结构电梯井道及土建配套改造等工程期间,为借用李文章项目经理的资质承接实施工程、违规增加工程量、工程审计决算及付款等方面取得照顾,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贿送给庄某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先后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6月份左右、2014年春节前、贿送给胡某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胡某、庄某、耿某、李某、陈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滨海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张某行贿案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受贿人崔某、胡某、庄某的身份情况、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及滨海县人民医院有关的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等建设工程方面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予以更正,因公诉机关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自首的特别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海斌
审 判 员 方飞权
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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