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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219号(2)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6月份组长赵某从自己手中拿到5万元现金送给黄某甲,后他用烟酒票据把帐冲平了,说升强和升达两个厂拆迁,他们组里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说不上话,送5万元给黄某甲,请其帮他们五组和人家沟通,后来对这两个厂的补助的确对他们很有利。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为感谢黄某甲在其公司租用的厂房拆迁过程中对他本人的关照,送1万元钱给黄某甲,被黄收下,同时证实刚开始拆迁的时候,他也请过杨某书记帮忙,但杨把其回绝了,后是黄某甲代表村里和其商谈的,最后得了60多万补偿款。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为承建北港综合楼西楼工程感谢黄某甲从中帮忙,2007年春节前送过2万元钱给黄某甲,被黄收下。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是北港村副书记,负责村组拆迁工作,在请其对他们村组拆迁过程的树木、厂房拆迁补偿上予以关照,其答应黄某甲不亏待集体和被拆迁人员,合理合规会补偿的。
6、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北港村把综合楼承包给其公司承建,当时黄某甲是村副书记,综合楼建设工程村里也明确由他负责,黄某甲曾多次跟其商量把综合楼东楼给五组的赵某承建、把综合楼西楼交给二组的王某承建,并已征求村里杨书记的意见,他不好说什么也就同意了,后来黄某甲又打招呼把综合楼的消防工程交给熊安亚做的。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在北港综合楼建设过程,黄某甲私下跟他说过把综合楼工程给赵寿富、王某承建,村里在讨论时为了稳定也同意了黄某甲的意见,从1999年开始黄某甲就挂钩在村民五组,组里有什么事也就找他解决并证实在贾某的补偿上,黄某甲多次提出要多给费用,考虑到工作开展,同意多补费用给贾某,北港村升强、升达两个厂在2004年就停产了,2008年拆迁开始的时候,黄某甲代表北港村和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李某打过招呼对这两个企业补偿上予以关照。
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该利用村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王某、赵某、贾某贿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6月份的一天,赵某和他说升强、升达二个服装厂的厂房拆迁补偿,他们组里和上面领导也说不上话,还请他多帮忙,他答应全力帮忙,时间不长,他和赵某一起去市土地储备中心找李某副主任,他和李某讲,这两个小厂有租金、搬迁费、工人补偿费、停业损失费等费用,实际上是虚假借口,因为他是村里的副书记,相当于代表村党支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谈补偿的事,土地储备中心不少事情会请村集体帮忙,李某当时就答复会为他们考虑的,后赵某告诉他,这二个厂的拆迁多补偿了几十万元。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收受赵某的人民币50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北港村的副书记,与土地储备中心在工作上有制约关系,其通过向土地储备中心的副主任李某打招呼,为五组升强、升达服装厂在拆迁中谋取利益,属于利用了本人职权便利,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该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均可证实,可以排除刑讯逼供及诱供的可能,且与证人赵某、黄某乙、李某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相互印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和退赃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中查证的事实相符,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治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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