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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196号(4)
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和他人一起在十几天的时间内,连续作案八起,采用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销售商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属于情节严重,该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认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崔某、伏某和他人一起,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其亲属替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崔某、伏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伏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詹荣安
审 判 员  方飞权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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