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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西民初字第0279号
原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俊涛,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曾用名曹紫燕),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曹某系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2006年我与被告同在上海某企业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陈某某,现在三渣中心小学读书。我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吵过架。2009年底经被告父亲介绍,我与被告到被告老家人在苏州办的企业做工,期间,被告与同厂娘家邻居打麻将产生好感,后发展到夜不归宿。我发现说服劝导,后辞去工作一同回大丰老家生活。几天后我租车带被告、孩子及邻居一同到盐城招商城玩,途中被告说去趟厕所,将小孩留给邻居照看而出走。此后,我及其家人多方寻找,电话也联系不上,至今已近5年。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我生活,被告贴补一半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在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双方即同居生活,不久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于××××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曹某提供了姓名为曹紫燕,身份证号码为362330198701152086的居民身份证。其后双方亦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陈某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9年底,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接触超常,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回家生活,数日后被告曹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20日,大丰市草堰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草堰镇竹园村二组陈某、身份证号码:××。2006年与曹紫燕、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01152086恋爱,2007年1月双方在大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年8岁,在三渣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陈某、曹紫燕同在苏州打工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后,曹紫燕离家出走,陈某多方寻找未果,现已五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陈某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系虚假身份信息,现在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夫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此类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属于民事纠纷。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是双方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双方没有违背结婚实质性要件具有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即使是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双方婚姻应有效。原告、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接触超常,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根据原告举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不能否定双方没有结婚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有效。现被告曹某下落不明二年以上,符合原告、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未主张财产分割,因被告曹某未到庭,法院对财产等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故对财产和夫妻债权、债务等问题,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曹某出现后,原告、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曹某自2015年1月起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陈某某生活费300元,陈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曹某承担一半,于每年的2月底前,8月底前各半给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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