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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甲,大丰市人,无业,住大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大丰市人,无业,住大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大丰市人,无业,住大丰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百元,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住大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朋,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住大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住大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姚某、房某某、向某、张朋、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甲、姚某、房某某、向某、张朋、王某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张桂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费某甲、姚某与卞某、曹某(另案处理)在大丰市晓婷台球室因琐事发生斗殴,被在场的管某分开。被告人姚某、费某甲先后打电话邀约管伟华(刑拘在逃)到大丰。卞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向某到大丰市银河宾馆。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遂乘坐朱某丙驾驶的车辆前往大丰市银河宾馆。期间,被告人向某主动与被告人费某甲通电话邀约在金菠萝餐厅见面打架。通完电话后,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等人乘坐朱某丙的车辆赶往金菠萝餐厅,因被告人费某甲、姚某先行离开而未能发生斗殴。当晚21时许,双方通过电话邀约在大丰市区红磨坊饭店门前见面。被告人费某甲、姚某经计议后再次联系管伟华。随后,管伟华乘坐被告人房某某汽车赶至红磨坊饭店门前。被告人向某召集被告人张朋、王某乘坐朱某丙驾驶的车辆赶至红磨坊饭店门口。在前往红磨坊饭店途中,被告人向某又电话召集了卞某、朱某甲,卞某召集了曹某。双方见面发生争吵,继而部分人员发生推搡,被告人王某冲上前去殴打了被告人房某某一下,后被他人拉开。嗣后,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先行离去。卞某、曹某也随后赶到红磨坊饭店门前与被告人向某、张朋等人会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与揪打,曹某解下自己的裤带抽打管伟华,管伟华被打后从被告人房某某的汽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卞某的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姚某、费某甲、房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向某、张朋和卞某、曹某一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展开互殴。互殴致被告人向某、姚某和卞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卞某右顶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大丰市育红路沙县小吃店内看见被告人费某甲、姚某在吃饭,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遂带领被告人张朋、朱某丙和吴慧宇赶至现场,被告人姚某见状后逃离。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和朱某丙、吴慧宇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告人费某甲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0600元,取得卞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向某、张朋、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姚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向某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房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朋、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房某某、张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向某、张朋、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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