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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280号(2)
被告人费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某、费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有异议,姚某、费某甲没有预谋使用器械,现场管伟华使用砍刀是因为对方人员用皮带抽打其头部,其为泄愤而使用砍刀的,与姚某、费某甲没有关系;2.本案对方受害人卞某有过错,对方存在挑逗行为;3、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当时请管伟华来是协调的,在打斗中费某甲的作用要高于姚某;4.姚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考虑被告人姚某刚满十八周岁,心智还很不成熟,希望法庭以挽救教育为主,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解称卞某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其在事发现场多次劝说大家不要冲动。且其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损失,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费某甲、姚某与卞某(已判决)、曹某(已判决)在大丰市晓婷台球室因琐事发生斗殴,被在场的管某分开。被告人姚某、费某甲先后打电话邀约管伟华(刑拘在逃)到大丰。卞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向某到大丰市银河宾馆。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遂乘坐朱某丙驾驶的车辆前往大丰市银河宾馆。期间,被告人向某主动与被告人费某甲通电话邀约在金菠萝餐厅见面打架。通完电话后,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等人乘坐朱某丙的车辆赶往金菠萝餐厅,因被告人费某甲、姚某先行离开而未能发生斗殴。
当晚21时许,双方通过电话邀约在大丰市区红磨坊饭店门前见面。被告人费某甲、姚某经计议后再次联系管伟华。随后,管伟华乘坐被告人房某某的汽车赶至红磨坊饭店门前。被告人向某召集被告人张朋、王某乘坐朱某丙驾驶的车辆赶至红磨坊饭店门口。在前往红磨坊饭店途中,被告人向某又电话召集了卞某、朱某甲,卞某又召集了曹某。双方见面发生争吵,继而部分人员发生推搡,被告人王某冲上前去殴打了被告人房某某一下,后被他人拉开。嗣后,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先行离去。卞某、曹某也随后赶到红磨坊饭店门前与被告人向某、张朋等人会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与揪打,曹某解下自己的裤带抽打管伟华,管伟华被打后从被告人房某某的汽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卞某的头部砍伤。随后被告人姚某、费某甲、房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向某、张朋和卞某、曹某一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展开互殴。互殴致被告人向某、姚某和卞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卞某右顶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大丰市育红路沙县小吃店内看见被告人费某甲、姚某在吃饭,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遂带领被告人张朋和朱某丙、吴慧宇赶至现场,被告人姚某见状后逃离。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和朱某丙、吴慧宇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告人费某甲进行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向某、张朋、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0600元,取得卞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费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姚某在大丰市区商业街晓婷台球室与曹某、卞某发生揪打,后双方电话相约在红磨坊饭店门口斗殴,其和姚某多次电话召集管伟华,在斗殴现场其明知管伟华持砍刀斗殴而参与斗殴;以及次日中午又被被告人向某、张朋、王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姚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费某甲在大丰市区商业街晓婷台球室与曹某、卞某发生揪打,后双方电话相约在红磨坊饭店门口斗殴,其和费某甲多次电话召集管伟华,在斗殴现场其明知管伟华持砍刀斗殴而参与斗殴,后管伟华将砍刀递给其,其将砍刀转到史某汽车上的事实。被告人房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在其家中管伟华多次接电话后告诉其兄弟被人打了,后让其送至市区红磨坊饭店,在斗殴现场其明知管伟华持砍刀斗殴而参与斗殴,事后其主动赔偿卞某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向某供述案发当晚,卞某电话召集其到商业街,其召集张朋、王某、朱某丙等人与卞某见面,后其又电话相约费某甲等人在金菠萝见面未果,后又电话相约至红磨坊饭店门前,其又召集朱某甲、卞某,其在斗殴现场参与斗殴,以及次日中午在王某联系下又召集张朋等人对费某甲实施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张朋供述案发当晚及次日中午其在他人召集下参与斗殴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在他人召集下参与斗殴,以及次日中午其看见对方人员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向某带人对被告人费某甲进行殴打,其亦参与殴打的事实。且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交叉印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一天晚上9、10点,向某打电话让其到红磨坊,在现场看到张朋、卞某、曹某与对方人员互相拳打脚踢,管伟华到房某某车子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开山刀”冲到人群中用刀背将卞某头打破,事后房某某找其帮忙与卞某协商处理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丰市人民广场的收费员,2014年6月21日晚上9点的样子,大约有7、8个人围在红磨坊饭店门口谈,后来发生争吵、打架,其中有个高个子到一辆白色车子的后备箱里拿刀把对方一个人砍伤,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在晓婷台球室,曹某、卞某与姚某、费某甲因锁事发生争吵的事实。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7点左右,弟弟姚某告诉其被人打了,见面后其和对方向某通话,后其和姚某、费某甲一起到红磨坊门口,在现场看到管伟华、房某某、向某、姚某、费某甲等人打群架,以及管伟华把手上的刀拿给姚某,姚某把刀放在其车上的事实。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大丰市人民医院骨胸外科医生,2014年6月21日晚上9点多,其在急诊外科给一个叫卞某的小伙子清创及次日中午办理住院的事实。证人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老公陈龙到红磨坊停车场看到其弟费某甲跟别人打架,以及第二天中午费某甲被人打的事实。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6、7点钟,在大丰晓婷台球室其先与姚某发生矛盾,后卞某又与费某甲发生揪打,卞某打电话给向某帮忙,向某召集了张朋、王某等人,后其在卞某召集下至市区红磨坊饭店门口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现场用裤带殴打管伟华头部,管伟华从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朝卞某头上砸了一刀,双方继而发生对打的事实。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6点左右,向某让其开车带向某、张朋、王某到银河宾馆与卞某等人会面,后又开车带着他们到金菠萝茶餐厅楼下、红磨坊,去红磨坊途中向某打电话给卞某,在红磨坊现场其看到向某、王某、张朋等人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打后,其开汽车带王某一起走的事实;以及证实第二天中午向某让其开车到三院对面沙县小吃,说王某看到昨晚对方打架的两个人,向某、张朋、王某等人对费某甲拳打脚踢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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