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280号(3)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大约6、7点钟,其和曹某在晓婷台球室玩,曹某与姚某发生争吵,费某甲又与其发生争吵揪打,其打电话召集向某、张朋等人碰面,向某与费某甲电话联系后相约金菠萝未果,后晚上双方相约红磨坊饭店门口见面,其又打电话召集曹某,到现场后看见向某、张朋、管伟华、房某某、费某甲、姚某等人,向某和费某甲先发生争吵推搡,后曹某用皮带抽打了管伟华,管伟华从车子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冲过来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后双方人员发生互殴的事实;以及证实事后其去医院治疗,以及房某某赔偿其10600元的事实。
4、书证: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被告人房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朋、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且系累犯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赔偿卞某损失得到谅解的事实。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管伟华、姚某、费某甲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费某甲与管伟华电话联系的事实。
5、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卞某右顶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视听资料:大丰市公安局提取的大丰市红磨坊附近的视频资料证实涉案被告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大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向某、姚某以及证人卞某身体进行伤情检查的情况。其中,姚某的头部大约有1.5cm的挫伤;向某左手大拇指处内侧有一条长约1.5cm的刀疤;卞某头部右上前方有一条长约7cm的刀疤。被告人姚某辨认出在红磨坊饭店被其殴打的人是向某和张朋。被告人向某辨认出房某某、姚某。被告人房某某辨认出曹某为被其打的人。证人朱某丙辨认出费某甲为被其和向某一起殴打的小伙子。证人曹某辨认出姚某、费某甲、张朋、管伟华、房某某。证人卞某辨认出管伟华、房某某、姚某。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姚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向某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房某某明知本方人员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朋、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费某甲、房某某、向某、张朋、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费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费某甲以及同案被告人房某某、向某、张朋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卞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费某甲因与对方卞某、曹某发生矛盾,即多次电话召集管伟华,在斗殴现场,管伟华积极参与斗殴,在管伟华提议去车子那时,姚某、费某甲等人跟随管伟华一起折回房某某汽车后备箱拿斗殴工具,在管伟华拿出砍刀至现场将对方卞某砍伤过程中,姚某、费某甲仍冲至斗殴现场继续与对方人员斗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费某甲作为召集人,明知本方被召集人员持械参与斗殴未能进行有效的阻止,而继续与对方人员互殴,其行为应认定为持械参与斗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聚众斗殴的发生,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对方受害人卞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院对姚某这方斗殴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的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打电话给管伟华来就是帮忙打架的,该供述得到同案被告人费某甲、房某某的供述印证,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姚某和费某甲一起召集了管伟华持械参与斗殴,亦未在现场阻止房某某参与本方斗殴,且被告人姚某、费某甲均在斗殴现场与对方发生互殴,且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姚某还将管伟华用于斗殴的砍刀转移至他人车上的事实。据此,被告人姚某和费某甲均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被告人姚某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某某提出其在事发现场多次劝说大家不要冲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房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明知管伟华让其送至大丰是为管伟华兄弟被打的事帮忙,仍开车载管伟华至案发现场,至现场后在双方发生争吵中其即与对方人员发生推搡,后在管伟华被人用皮带抽了返回汽车后备箱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和管伟华、费某甲、姚某一起冲至汽车后备箱处,并帮忙打开汽车后备箱让管伟华从后备箱取出砍刀,并继续至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房某某在现场并未实施有效的阻止行为,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某、张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向某、张朋、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赔偿卞某损失且得到谅解,本院结合房某某有自首、立功、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