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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280号(4)
一、被告人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艳萍
审 判 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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