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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大丰市人,打工,户籍地大丰市,现住大丰市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宿舍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暨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练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证驾驶华鹰牌HY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沿大丰港木材产业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善雨奶茶烧烤”烧烤店时,与吴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被告人练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且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停留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练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练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证驾驶华鹰牌“HY125-2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沿大丰港木材产业园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港木材产业园“善雨奶茶烧烤”烧烤店时,与吴某甲等人发生纠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
被告人练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且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练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蒋某、卞某的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经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辆、人员信息查询单、购买摩托车发票、采血记录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有多次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被告人练某醉酒程度不高、未发生事故等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这一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练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艳萍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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