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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大丰市人,个体水电工,住大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杭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Y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驾驶大丰138723号电动自行车的单某,致单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外线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驾驶肇事车辆向东逃逸,在行驶距案发现场约1.1公里的裕华麦芽厂桥处,撞到南侧栏杆后坠入河中,后被告人杭某被路过群众救起并控制。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单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杭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给付人民币35000元留存于大丰市公安局,其中被害人单某近亲属已支取了人民币24000元用于支付丧葬等费用,但被告人杭某尚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通过社区调查,平时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理。2、被告人杭某亲属在较短时间积极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杭某的家庭情况,以及过失犯罪因素,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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