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大丰市人,个体水电工,住大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杭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Y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驾驶大丰138723号电动自行车的单某,致单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外线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驾驶肇事车辆向东逃逸,在行驶距案发现场约1.1公里的裕华麦芽厂桥处,撞到南侧栏杆后坠入河中,后被告人杭某被路过群众救起并控制。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单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杭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给付人民币35000元留存于大丰市公安局,其中被害人单某近亲属已支取了人民币24000元用于支付丧葬等费用,但被告人杭某尚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通过社区调查,平时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理。2、被告人杭某亲属在较短时间积极与受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杭某的家庭情况,以及过失犯罪因素,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杭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Y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驾驶“大丰138723”号电动自行车的单某,致单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外线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驾驶肇事车辆向东逃逸,在行至距案发现场约1.1公里的裕华麦芽厂桥处,撞到南侧栏杆后坠入河中,后被告人杭某被路过群众救起并控制。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单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盐城市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代为给付35000元留存于大丰市公安局,其中被害人单某近亲属支取24000元用于支付丧葬等费用。审理中,被告人杭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许某甲、许某乙、单世珍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含已预交于公安机关的35000元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款),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杭某的供述,并有证人许某甲、陈某甲、石某、卞某称、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保单、采血记录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杭某在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杭某亲属在被告人杭某羁押期间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谅解的实际情况,以及社区的调查意见,鉴于被告人杭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案结事了的角度考虑,对被告人杭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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