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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大丰市人,大丰市新华盛游戏厅实际负责人,住大丰市。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博游戏机于2013年9月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打工,大丰市人,住大丰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董某及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杨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束某为牟利,请托被告人董某为其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嗣后,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被告人束某欲购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组织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为其从他人处购进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2013年12月,大丰市公安局在对大丰市新华盛游戏厅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没收了被告人董某代为购买的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014年1月,被告人董某又从他人处为被告人束某购进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束某将通过被告人董某两次从他人处购进的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放置在大丰市新华盛游戏厅内,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董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束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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