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25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被告人董某为束某组织赌博提供赌博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董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对束某将游戏机用于赌钱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2011年下半年主观上明知束某用其购买的捕鱼机组织赌博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2011年应被告人束某的要求代为购买了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每台能够供6人进行独立操作),后被告人束某在经营大丰市新华盛游戏厅时因非法设置“海洋之星”赌博游戏机被大丰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没收“海洋之星”赌博游戏机一台,2014年1月董某再次在被告人束某要求下代为购买外壳、配件为被告人束某经营游戏厅牟利对“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进行翻新改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在经营游戏厅时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而非是利用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开展娱乐活动,依法应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被告人董某对“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十分明知,被告人董某2011年为被告人束某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2014年又为被告人束某继续经营游戏厅供他人赌博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翻新改装,且被告人董某、束某在侦查机关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明知被告人束某为继续经营游戏厅供他人赌钱,只是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而非真正将具有赌博功能的上分、退分等功能进行关闭改造的情况下,仍通过对游戏机进行翻新改装的方式为被告人束某继续经营游戏厅提供赌博机,被告人董某虽然没有参与经营游戏厅牟利,但其主观上对被告人束某将“海洋之星”游戏机用于赌博活动牟利的情况明知,客观上为被告人束某经营游戏厅提供赌博机,据此,被告人董某明知束某经营游戏厅利用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牟利,仍积极帮助提供赌博游戏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故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2014年1月是购买配件组装而非购买整台游戏机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2011年为束某从他人处购买捕鱼机18台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董某为被告人束某代为购买及翻新改装的具有赌博功能的三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每台“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均有6个机位,一共18个机位,每个机位上均可坐一个人独立进行操作,每个机位上均具有上分、退分、投币、退币功能,据此,被告人董某为被告人束某购买、翻新改装的三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可同时供18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且被告人董某翻新改装游戏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为被告人束某提供赌博机的认定,据此,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董某为被告人束某提供赌博机18台。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自首、从犯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董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羁押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艳萍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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