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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会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春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薛董雷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9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说明、12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现场照片、采血记录单、采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顾某、陆某、张某乙等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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