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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146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大丰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财务科科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根据大丰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大丰职教中心)主任卞某的安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丰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丰丰东支行)以其个人名义新开一张工行卡,并把从财政报支的应该退给学生的2051500元学费存入该卡。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卡中的19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大丰营业部)转为存单。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为帮助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完成吸储任务,同时为自己能获取利息,遂私自将190万元存单取出,并把其中的150万元以五张存单的形式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所得利息3704.31元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被告人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其他事项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36613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案发前任大丰市职教中心财务科科长,负责该校财务科全面工作。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根据大丰职教中心主任卞某的安排,在工行大丰丰东支行以其个人名义新开一张银行卡,并把从财政报支的应该退给学生的2051500元学费存入该卡,以抵做学生下一学年学费。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卡中的190万元在工行大丰营业部转为存单。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为帮助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完成吸储任务,同时为自己能获取利息,遂私自将190万元存单取出,并把其中的150万元以五张存单的形式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该五张存单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将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三张存单取出,交给大丰职教中心财务科现金会计康某,康某将上述三张存单合计80万元取出后缴财政专户,并将三张存单产生的利息728.45元交给了被告人徐某,该利息被被告人徐某个人占有。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将剩余的30万元及40万元存单金额取出,所产生的两笔利息906.42元及1324.44元被其个人占有。后被告人徐某又将上述30万元中的25万元以及40万元分别以存单形式继续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上述25万元及40万元的存单交给康某,康某将两张存单合计65万元取出后缴财政专户,并将两张存单产生的利息745元交给被告人徐某,该利息亦被徐某个人占有。
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其他事项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退出本案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丰市职教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大丰市教育局文件。
上述证据证明大丰市职教中心系事业单位,被告人徐某系该单位财政科科长。
2、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职教中心对学生补助学费的规定;大丰市职教中心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核报单、免学费情况汇总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大丰市职教中心于2011年12月收到财政免学费补助金合计2051500元。
3、徐某在工商银行开卡记录、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存单190万元、工行存款利息清单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工行存款凭条。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工行大丰支行以个人名义开卡,并将2051500元存入该卡,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将其中190万元在工行大丰支行转为存单。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存单中的190万元取出,并于当天又将其中的40万元存入工行大丰支行。
4、大丰农商行账户查询明细、大丰农商行存款凭条、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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