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大刑二初字第0146号(2)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在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开立五张存单,该五张存单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12年3月13日,康某将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三张存单取出,三张存单产生利息合计728.45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将剩余的30万元及40万元存单金额取出,产生的两笔利息906.42元及1324.44元。当天被告人徐某又将25万元以及40万元分别以存单形式继续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2012年6月4日,康某将两张存单合计65万元取出,两张存单产生的利息745元。
5、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1日将大丰职教中心存款利息收入合计36613元上缴财政。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向徐某调查其他案件时,徐某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8、证人卞某(大丰市职教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财政返还了免收的学费补助金2051500元,卞某让徐某以个人名义在工行开卡,这笔钱放在卡上,等学生开学再拿出来作为学生的学费上缴财政专户并给学生开收据。该笔钱是公款,徐某个人不能私自动用。其不清楚徐某拿这笔钱帮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吸储任务,徐某没有向其汇报,也没有汇报过其身上有单位公款的利息收入。徐某所在的财务科的费用支出都是由学校解决,不需要徐某个人垫付。
证人王某(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请徐某帮忙完成吸储任务,徐某也在营业部存过不少钱,是存的徐某的名字。
证人裔晓菁(大丰市职教中心财务科总账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季开学,徐某曾让裔晓菁将收的24万元学费存在徐某在浦发银行的卡上。大丰市职教中心没有利息收入,徐某也没有说过其身上有单位的利息收入。
证人康某(大丰市职教中心会计)的证言,证明徐某曾在2012年3月13日交给其三张大丰农商行存单,在2012年6月4日交给其两张大丰农商行存单,康某将存单里的钱上缴财政专户,5张存单的利息都给了徐某。康某没有分到利息,徐某个人没有为财务科垫支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万元存入银行并获取利息,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所获利息数额较小,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对所在单位没有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丹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骁伟(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