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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无业。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8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4时许,董华银(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等人发生争执,遂电话联系董华根(已判决),让其召集人员斗殴。后董华根召集被告人徐某甲、李小健(已判决)、梁永春(已判决),李小健召集了被告人徐某乙、崔林(已判决)、刘广兵(已判决),梁永春召集的被告人张某、沈某等人。被告人徐某乙、张某明知他人欲实施聚众斗殴,仍驾车将斗殴人员送至大丰市白驹镇东窑村一组工地,董华根、梁永春、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祝某、袁某、单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袁某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祝某、袁某、单某甲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在斗殴结束后,被告人徐某乙、张某又驾车将参与斗殴的人员带回。经鉴定:祝某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斗殴现场方位示意图等书证;同案犯董华银、董华根、李小健、崔林等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单某乙、袁某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积极参与他人所纠集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与其他已决犯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骁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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