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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1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市刘庄中学北侧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的隔离栏,致其车辆及隔离栏损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驶离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0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大丰市刘庄镇公路管理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单、采血记录单、采血照片等书证;证人钱某、束某、王某乙等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骁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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