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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无业。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西团镇新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由东向西进入西团镇新飞路转弯向北的周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董某甲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董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1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某甲、周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肇事车辆照片及详细信息、采血照片、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等书证;证人周某、赵某、吴某、董某乙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发生事故后,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骁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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