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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238号(2)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346.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素  琴
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骁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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